关于一方能否擅自更改子女姓氏的问题

2016-02-28来源: 北京婚姻律师网

关于一方能否擅自更改子女姓氏的问题

2015-1-23 10:50| 发布者: 北京律师咨询| 查看: 418| 评论: 0

摘要: 孩子的姓氏在中国传统思想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男孩子对于较为传统的家族来说更代表着“香火续传”。那么在离婚后对于子女的姓氏单方是否能够变更?下面由北京婚姻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1、孩子成年之前,你 ...

孩子的姓氏在中国传统思想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男孩子对于较为传统的家族来说更代表着“香火续传”。那么在离婚后对于子女的姓氏单方是否能够变更?下面由北京婚姻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1、孩子成年之前,你们双方共同确定孩子的姓氏:姓名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命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自己的姓名,任何人无权干涉。一般情况下,我国公民出生后进行户籍登记时,可由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长大到有识别能力时,还可以自行选择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如果子女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可以自行决定姓父母的姓氏之外的姓,并可更名。变更权是指公民享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姓名一旦决定,并非不可改变。公民无论何种原因,只要符合规定,向户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改名手续,即可改变自己的姓名。变更姓名的权利只能由子女本人行使。
  2、离婚后,他\她不能单方面能改变孩子的姓名:关于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部均有明确的规定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1年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7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12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笔者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公安部在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从以上规定可知,对于不征求你的同意,他\她擅自将子女原姓氏改为他\她自己姓氏,法院应“说服”他\她恢复子女原来姓名。即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你们双方均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同时,子女姓氏不能变为继父母姓氏,即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